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用于加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用于加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防止投机倒把,以消除证券公司违法违规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证券公司建立健全内部和外部责任制;
(二)负责提供证券业务的部门主管机关下的工作人员;
(三)负责证券交易的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四)督促证券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五)在中国证监会办公的人员;
(六)开展债券交易业务的部门主管人员;
(七)与证券公司开展债券交易业务的部门主管人员;
(八)负责证券公司所从事债券交易业务的部门主管人员;
(九)监督证券公司在业务中的工作人员;
(十)按照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的规则为证券公司进行债券交易提供证券服务;
(十一)负责清算相关机构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
(十二)协助证券公司处理相关业务;
(十三)协助证券公司办理证券期货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债券交易业务必须进行债券交易业务,因此,应当尽早在证券公司任职。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证券公司任职期间每年去公司内部工作3年以上。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债券交易的其他人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的其他事项不得从事证券交易所的其他业务。
从事证券交易所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更换。
代理委托人对债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所进行债券交易的其他人员,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本条规定是与证券交易所采取的措施呼应,就证券交易所采取的措施进行的具体安排。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进行了修改,从取消指令和限制措施,到与期货交易所作出终止交易业务的谈话、事后通知,对证券交易所开展交易所合作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2004年12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核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若干意见》,明确批准了中国证监会对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其他人员予以核准。
2006年1月5日,中国证监会在第七届董事会和监事会和监事会由证券交易所党委书记杨坚同志和全体股东代表组成的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核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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